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 陳春妹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五年間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虎坑巷一之一號乙○○住處相姦數次。陳春妹並分別在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子 陳志維 ,在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 陳佩玲 。嗣經陳春妹之配偶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意將陳佩玲登記於甲○○之戶籍內,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告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虎坑巷一之一號,而其犯罪地亦係在上揭處所,則被告之住所以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本院自無管轄權。
三、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