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何彥臻 被告 莊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08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暨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084元,及其中51萬2,11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暨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6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行在臺分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下均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渣打銀行借款60萬元,約定利息自核貸日起6個月依週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則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繳款累積2次,利率即自次月10日起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又被告倘未依約支付本金,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於92年1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迄至同年5月31日止,尚欠本金51萬2,112元、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利息計4萬972元,共計55萬3,084元未償,依約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因被告遲延繳款累積已達2次以上,利率亦應調整為週年利率18%。因渣打銀行業於99年10月29日,將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伊,伊除已登報公告外,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通知,則系爭借款所涉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並對被告生效,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084元,及其中51萬2,11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暨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各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修正前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向渣打銀行借貸系爭借款,惟於92年1月20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依約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且迄今本金餘額仍有51萬2,112元未償。而渣打銀行業將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輕鬆利LOW」代償金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同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99年10月29日全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7、53至59、81至9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本金51萬2,112元,及自92年1月31日起之利息,可資採認。
㈡依前載渣打銀行「輕鬆利LOW」代償金申請書第2條第3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15、57、85頁),系爭借款利率須於被告有累積達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時,始自次月10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8%。而觀諸前揭原告所提貸款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87頁),顯示被告於91年12月19日、92年1月20日均有繳款,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2年1月20日前已有遲延繳款情事暨次數,或其於92年1月20日所為繳款業遲誤繳款期限,堪認系爭借款利率係於被告遲延繳納同年2月、同年3月之應付款項後,自同年4月10日起始由週年利率16%調整為週年利率18%。則依此利率計算,系爭借款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應付利息為2萬8,623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①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計69日:512,112×16%×69/365=15,490;②自同年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計52日:512,112×18%×52/365=13,133;③15,490+13,133=28,623】。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利息應為4萬972元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51萬2,112元
、自9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利息2萬8,623元,合計54萬735元(計算式:512,112+28,623=540,735),及上開本金51萬2,11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暨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735元,及其中51萬2,11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暨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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