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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