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一之七號被告甲○○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捌佰元或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邀集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元,至一百年四月八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以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僅繳本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三百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乙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邀集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三百三十四萬元,至一百年四月八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以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僅繳本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三百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履經催討仍置之,被告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乙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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