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林密理 即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密理(即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元,至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利息,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於每月平均攤還之本息竟逾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經鈞院依八十八年執字第六0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得款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0九元,尚餘本金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迄今未獲清償,核所餘欠款部分均已逾六個月以上,是被告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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