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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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楊連宗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胡素芳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至寬 生前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林至寬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借款分別償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本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依法其遺產由被告繼承,遂依約定書內容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債務金額不爭執,惟現因家計困難無力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至寬生前向原告借款共計三百十五萬元,林至寬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借款分別償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本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依法其遺產由被告繼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但表示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書記官羅英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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