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原名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原名 邱雲正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改名)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十五萬元,約定年息分別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十三、九點七五、十二,利率機動調整之,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嗣後原告為確保債權,於取得另筆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蒙鈞院拍賣被告之財產,原告受償部分債權並沖抵被告積欠之債權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止(此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違約金部分,逾期均已起過六個月),被告尚積欠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四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二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四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二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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