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分別與原告
簽訂長期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期限十五年及短期擔保貸款柒佰萬元,期限一年,約定借款五百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九計,自貸放屆滿二年時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一計,借款七百萬元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二三計付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一日。詎被告就前開短期擔保貸款七百萬元應給付之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此外被告已遭拒絕往來,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自得將前開借款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紙、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各乙紙、明細表三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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