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啟順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兼法定代理人乙○○住桃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啟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然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共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順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三筆共計八百九十萬元,然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共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五十六萬零五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