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與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迄今已有二十多年,婚後被告遊手好閒,沒有正當工作,常無故離家出走,八十三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八月間又無故離家出走,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不見蹤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至管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備查詢人口,惟被告迄今未見人影,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鳳照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據證人張鳳照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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