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十日。詎被告丁○○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即未約攤還本息,依雙方簽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應償還剩餘之借款九十七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己○○、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件、撥款證明影本二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簽,借據上戊○○○、己○○之部分亦是我父母所簽。被告並未否認此筆借款,只是如何清償之問題。
丙、被告戊○○○、己○○、甲○○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紙、撥款證明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戊○○○、己○○、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方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戊○○○、己○○、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七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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