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到期應將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將被告設定於原告之抵押物於鈞院執行處實施拍賣,惟除獲償部份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不足本金二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變更借據契約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三八六號分配表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四百三十萬元,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到期應將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將被告設定於原告之抵押物於鈞院執行處實施拍賣,惟除獲償部份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不足本金二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變更借據契約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三八六號分配表影本乙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