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即歐甲
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即歐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即歐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肆萬零叁佰壹拾捌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