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現在台中南屯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甲○○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即在監執行,兩造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丙○○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唾液檢體鑑定函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係夫妻,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乙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即在監執行,迄今兩造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丙○○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三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