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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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01號聲請人 李華春 相對人 陳治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無法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均因其上按捺
指印後年久污損褪色,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已無法辨識,視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無記載,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人執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本票,到期日記載模糊不清,難以辨
識,視同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據聲請人陳報於附表編號002至005之各發票日當日即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聲請人執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本票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註001111年1月3日150,000元111年1月3日468937駁回002111年1月3日150,000元111年1月3日468938准予003111年1月19日300,000元111年2月19日468940准予004111年2月24日250,000元111年3月24日468942准予005111年3月31日200,000元111年11月31日468949准予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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