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五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代步之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乙○○、丙○○疏未注意將鑰匙取下之際,分別竊取乙○○、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無訛,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業據其於審判中供稱:係見被害人之車鑰匙未取下,才臨時起意偷第一輛車,直至第一輛車被查獲後,才又起意偷第二輛車代步,偷第二輛車之後,本也沒想要繼續偷,一直到九十一年二月底,因沒錢吃飯,才起意偷併案部分(詳如後述)之財物等語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所犯,並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併案意旨另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建國橋下停車場內,持自備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敲破 林士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三角窗,竊取林士傑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匯豐銀行VISA卡一張、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台灣企銀金融卡一張、寶島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打破 沈圖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小三角窗,於動手行竊之際,適被沈圖男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員到現場逮捕甲○○,並扣得行竊工具螺絲起子五把、尖嘴鉗一把、手電筒三把、手套一付、剪刀一把及林士傑所失竊之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基隆河六號水門外停車場內,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敲破 楊根旺 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進而竊取車內音響及財物,適巡邏警員經過而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三支、鐵剪、手套一雙及手電筒等物,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雖坦承併案之事實,惟其係另行起意所為,業如前述,從而併案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另為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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