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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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曾素梅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嗣曾素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本金寬限期三年,按月只繳利息,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另曾素梅復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萬,約定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於每月二十一日繳納,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以上二筆借款,均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皆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曾素梅僅分別繳納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款契約、借據、授信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素梅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肆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嗣曾素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本金寬限期三年,按月只繳利息,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另曾素梅復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萬,約定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於每月二十一日繳納,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以上二筆借款,均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皆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曾素梅僅分別繳納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借款契約、借據、授信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