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
乙○○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仟零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四期土地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四期土地金融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日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邀被告戊○○、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二筆,金額分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0八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權人得視全部借款債務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日和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其餘債務,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日和公司尚積欠本金三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本票二紙及授信約定書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邀被告戊○○、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二千七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被告日和公司僅清償利息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其餘債務,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清償,尚積欠三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日和公司、己○○及乙○○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保證書乙份、本票二紙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被告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日和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日和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日和公司之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三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