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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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右二人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為被告丙○○、己○○等二人之外祖母,係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然被告丙○○、己○○等二人與甲○○○素有嫌隙,平時相處並不和睦。詎被告丙○○、己○○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因搬動家俱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被告丙○○、己○○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以手推甲○○○致其跌臥在地,被告丙○○則以腳踢甲○○○之右腳,致甲○○○受有右下肢瘀傷三乘以三公分、擦傷三乘以零點五公分等之傷害。嗣經甲○○○檢具傷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可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需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佳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 渠等 平日尊敬外祖母甲○○○,當日係因搬動家具之事,與甲○○○發生爭執,惟渠等絕無傷害甲○○○之行為,甲○○○之所以會提出告訴,乃係因與其母間有財產爭執,欲以此牽制其母等語。經查,證人丁○○及戊○○均到庭證稱:當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因搬動家具問題發生爭執,惟並無見到有何人為傷害之行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亦即綜合該二在場與聞之證人所述當日直至搬動家具竣事,並未見及被告等有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情事無訛,而證人即被告二人之阿姨乙○○於偵查中雖表示當天被告己○○推倒甲○○○,被告丙○○以腳踢甲○○○云云,惟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二人之母 王玉女 間確實因房屋所有權爭執而涉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亦為渠等所是認,而告訴人與乙○○之立場與被告二人之母相對立,是證人乙○○殊有偏袒告訴人而為前開證詞之可能,況以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倘被告二人果有如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一人以手推倒告訴人,另一人以腳踢告訴人之情,所造成之傷害斷不僅只造成告訴人右下肢瘀傷三乘以三公分、擦傷三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則告訴人所述之受傷害情節與所受之傷害結果顯不相當,亦與常情相違,又被告二人係告訴人之外孫,誼屬至親,平素復無任何重大齟齬,衡情尤無為搬動家具之事蓄意傷害告訴人之理,是以被告二人所辯應非虛妄,尚屬可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傷害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爰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