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海商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海商字第五五號
原告翰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晴雪 被告甲○○○○○法定代理人R.P.M.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安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中就管轄權之認定係指一國家之「法院」是否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應以該國內國法之規定為準據,各國事實上均希望賦予本國法院較廣之管轄權,然倘若過份求其擴張,可能會導致其他國家之報復或抵制。故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之管轄權確定,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而就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管轄權確定之原則,通常應考量當事人之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在不違法實效、便利以及合理牽連的原則下,現今各國大多放寬管轄權之認定,避免因無管轄權而讓當事人喪失權利之機會。惟因各國就涉外民事管轄權之認定採寬認定之結果,將導致國際管轄權之積極衝突,如當事人間定有「外國法院管轄條款」,即當事人間已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議應由某法域法院管轄時,自不得在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提起,此將符合當事人間選法自由原則,並可避免國際管轄權積極衝突之發生。
二、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為係外國人,當事人一方之一人既為外國人,則本件自屬涉外私法事件。又本件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之國籍既為中華民國,本國法院就此涉外事件本應有管轄權。然被告辯稱依據兩造間之載貨證卷第二十四條已約定,其選定之法院為英國倫敦高等法院,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庭呈之答辯㈡狀)。查本件運送原來的託運人是溫州盧茜外貿有限公司,運送人為被告甲0000000000000,代理公司是中國寧波外輪代理公司,受貨人是由J&S公司指定,聯繫事項是由原告公司來處理,而原告透過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要更改受貨人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更正前之載貨證券(被證二),及更正後之載貨證券(原證一)可憑,復為原告不爭執更正前後之載貨證券條款均相同。是原告既已於被告甲0000000000000發出載貨證券後,曾要求被告更正其記載,足見更正後之載貨證券並非運送人一方之意思表所示所發。蓋原告既可對於載貨證券之記載要求更改,如其不同意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記載,自可同時要求運送人修正,而原告既未要求運送人修改載貨證券背面之條款,並持更正後之載貨證券主張權利,自應認被告有受載貨證券條款拘束之意。雖原告主張該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然原告於取得被證二之載貨證券後,既可請求被告修改其記載內容,則其對於一般條款非謂無法表示意見,原告以該記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般條款無從改變自非有據。又原告主張運送契約當事人裝載港與目的港皆與英國無涉,而認合意管轄由英國高等法院管轄,有不方便法院之嫌,而違反公序良俗認定其動機不法或不當,而應類推適用我國民法第七十二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使其無效云云。惟查跨國運送契約之國際貿易,因涉不同國之當事人,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是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最先決之認定依據。只有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同法條第二項參照),而本件原託運人為大陸地區溫州之盧茜外貿有限公司,運送人為被告甲0000000000000,均非我國人,而運送契約之行為亦非在我國,亦即本件運送契約之連繫因素均與我國無涉,原告在我國法院起訴,亦可認對於被告甲0000000000000係屬不方便法院,由此可知,管轄法院之選定係當事人意思合致之表現,僅以應訴不便主張合意管轄違反公序良俗即非有據。從而,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認有效,依前說明,兩造間既有外國法院管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亦抗辯應依據雙方合約管轄之約定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告自應向有管轄權英國倫敦高等法院提起訴訟,故原告向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