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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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74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楊詠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8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294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載(見卷三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與長榮路二段路口處時,因闖紅燈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双蘋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文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259,294元(工資42,114元、零件217,180元)。又零件折舊後費用為87,475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費用合計為129,589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車損、修車費及折舊等情均不爭執,然抗辯訴外人陳文毅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13-3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之114年4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213327號函文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告雖以訴外人陳文毅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置辯,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空言所辯,自不可採。再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楊詠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陳文毅無肇事因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三第29頁)。是應認陳文毅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59,294元(工資42,114元、零件217,1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卷一第21-23頁),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卷一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7月17日,已使用約3年7月,則計算系爭自小客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87,4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9,589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42,114元+零件折舊後87,475元=129,589元】。
(四)再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9,589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8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7,180÷(5+1)≒36,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7,180-36,197)×1/5×(3+7/12)≒129,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7,180-129,705=87,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