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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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24號
原告 王梁瑟真
訴訟代理人 梁英媚
被告 許裴桂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車道時,跨越對向車道行駛,適訴外人 謝欣倚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地下1樓通往地下2樓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為下坡車,未停等禮讓被告車輛即上坡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應負80%過失責任;對於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車輛左前方,惟估價單部分記載換修右前大燈、右前霧燈零件及拆裝右前大燈,此部分不合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訂。
㈡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已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估價單暨發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在地下室車道,雖非道路範圍,然駕駛交通工具所應具備注意義務與在道路上並無不同,前開建物既經劃設雙向二車道,汽車當仍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被告駕駛車輛未遵行車道而貿然跨越分道線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停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惟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知連接地下1樓與地下2樓通道為雙向車道,已留有足夠空間使兩車交會通過,非前揭規定「峻狹」坡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9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7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6日,已使用約19年7個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700元【計算方式:10,200÷(5+1)=1,700】。加計工資費用9,100元、烤漆費用6,200元後,共計17,000元【計算式:1,700+9,100+6,200=17,000】,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被告雖另辯稱換修右前大燈、右前霧燈零件及拆裝右前大燈,與系爭車輛受損左前部位不符。然右前大燈、右前霧燈零件部分應為修車廠誤植,拆裝右前大燈則係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需步驟,非更換零件而僅計算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有更正後估價單暨發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附此敘明。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38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