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於為警採尿前一日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並有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扣案可證,而其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憑等證據而為論斷。並依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稱: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及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下稱竹東醫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衛署竹東醫精冬字第0980000363號函謂:接受美沙冬治療期間若未使用其他藥物,尿液檢驗不會出現甲基安他命、嗎啡類藥物反應等旨;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載之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或甲基安非他命經投與後,其尿液能否驗出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分別為二十六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等各情。據以說明上訴人之尿液既係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之確認,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徵上訴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曾接受美沙冬療法,資為其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之詞,如何為不可採信,予以指駁綦詳。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上訴人係因與 江杰桐 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警察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時,發現上訴人身後腰際藏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美娜水一瓶,而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情形,依法帶回警局製作交通事故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筆錄,並經上訴人同意採集尿液,此據證人即警察 錢玉山 證述屬實。依此,則警局採集尿液之程序並未違法,就該尿液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屬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所辯未同意採尿云云,應無足採信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壹)。經核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伊因發生交通事故被警強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在警局時即向警察陳稱有服用竹東醫院開立之F2藥物,精神狀況不佳,經告知警察已知悉此情,卻仍製作警詢筆錄,該筆錄及所採尿液之檢驗均不可採信;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原判決並未採用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原判決已詳敘警察採尿過程並無違法,其檢驗報告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業如前述。經核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說明,尚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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