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經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之共同居住人即其子 姚甫岳 ,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起算,另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大里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在途期間為三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惟該日適逢週六,為例假日,故期限順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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