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乙○○
3號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体,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無適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餘地。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周立仁 負連帶給付伊借款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係以系爭98萬元舊債務已由98張本票新債務所取代,被上訴人應先向周立仁請求履行該98張本票新債務,且尚有未屆清償日之本票,並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核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作為上訴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爰僅列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周立仁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最後送達他造當事人之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算,並更正利率為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為省政府人事室同事,與原審共同被告周立仁則不相識。94年4月間上訴人乙○○以其與男友即周立仁將結婚並創業,請託被上訴人貸與資金以供上訴人周立仁開設補習班,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6日、94年5月16日分別借予上訴人及周立仁二人30萬元、70萬元,由周立仁為借款人、上訴人為保證人。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於95年1月15日清償,經協商後,兩造於95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除先清償2萬元外,餘款98萬由周立仁簽發本票98張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奉還,其他視同全部到期」,保證人即上訴人願與周立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詎上訴人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分期清償責任,經催告仍不履行,尚有本金72萬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周立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有脅迫上訴人為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本票為無效之情事。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於95年1月26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擔任原審共同被告周立仁對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惟依該協議書所載,系爭債務係由周立仁簽發本票分期清償,而上訴人並未在各該本票上簽名,故而上訴人並非票據債務人,不負票據責任。又系爭借款既經周立仁簽發本票作為分期清償之工具,為新債清償之約定,則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對周立仁請求履行票據債務,必周立仁不履行票據債務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曾向周立仁請求履行本票債務而遭拒絕,即遽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所提之由周立仁簽發之14張本票,發票日均經改寫,然未經發票人周立仁於改寫處簽名,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自非有效之本票。又周立仁依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98萬舊債務,已由上揭98張本票新債務所取代,然被上訴人未先向周立仁請求該98張本票新債務,即遽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舊債務,且縱然該等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迄今尚有多張本票尚未屆清償日,參照民法第3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顯無足採。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依系爭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分期給付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訴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周立仁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而判 令渠 等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周立仁,於94年4月6日、94年5月16日由周立仁為借貸人,上訴人為保證人分別向其借用30萬元及70萬元,嗣於95年1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除先清償2萬元外,餘款98萬元由周立仁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計98張交付被上訴人分期清償,上訴人則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周立仁僅清償26萬元,尚餘72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協議書、本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者,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審共同被告周立仁簽發用以支付上開98萬元欠款之本票上,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票載到期日自97年4月20日起之本票均未獲付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自毋庸另行舉證證明周立仁有拒絕給付票款之事實。
㈢、再按,依卷附兩造於95年1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經協議同意先行奉還新台幣貳萬元整,餘額分98期每期1萬元,並開立本票,如有一期逾期未奉還,其他期視同全部到期,保證人乙○○願與周立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可知被上訴人既已立約放棄先訴抗辯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周立仁之前開本票借款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而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自97年4月20日起既未獲付款,系爭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正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對周立仁請求無效果後,方得對其請求,洵屬無據。從而,兩造於協議書中既約定:上訴人乙○○就系爭債務與周立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債務,亦與前開規定無違,於法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固又抗辯:伊之所以簽立協議書,係因為被上訴人每天十幾通電話,一再打到辦公室威脅伊如不還錢要向主官舉發,伊受到脅迫才簽立協議書等語,然: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縱有打電話或向上訴人表示將向其主管舉發,固均足以造成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但無論係打電話或向主官長官舉發,均屬社會可容許之範圍內,並非不法之危害行為,與脅迫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可採。至上訴乙○○另抗辯其非票據債務人,不負票據債務責任云云,因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票據關係而提起訴訟,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依請求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清償借款72萬元及自97年9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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