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4行關於「交易明細」之記載應補充為「儲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記載應補充為「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犯本件之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被害人乙○○、甲○○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各受新臺幣29,987元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