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 房兵權 、房倉庫於民國(以下同)57年農曆8
月16日於眾族親見證下,協議將祖、父遺下之家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及其他財產全部,為四股均分,並立分鬮書,其中由次房即上訴人分得坐○○○鎮○○○段番社小段442-11地號(由442-1地號分割出來,重測後為台中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全部,該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三房即被上訴人及四房即訴外人房倉庫,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四房之房倉庫已信守承諾,於80年7月主動提出切結書,同意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並於85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歸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迄今未移轉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備妥相關證件協同辦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確定判決,係以分鬮書之約
定及房石必東勢郵局346號存證信函為依據,判定分鬮書中收回之部分已失其效力,但該存證信函所主張之處分是新伯公段番社小段442-1地號(現○○○鎮○○段0000-0000地號),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為分鬮書中之頭坵,從來不屬於442-1地號,自非東勢郵局346號存證信函內所指定之442-1地號範圍。本件另一約定人即訴外人房倉庫於80年7月間,同意履行,但至85年6月7日始完成移轉,期間長達5年,可見親兄弟間產權之移轉有實質上之困難。上訴人自85年6月7日後,只要有機會遇到被上訴人,即當面要求履行約定,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使上訴人陷入親情陷阱,非如原審所認定之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是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應以85年6月7日起算始為公允。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2分之1,係依分鬮書之
約定行使請求權,分鬮書中約定:「日後倘要登記抑或名義變更需要印章之時,無論何人不得刁難」等語,且本件係屬民間習俗與法律程序不同;況分鬮書當事人除 房石發 、劉阿勤、房兵權、 房立來賴新隆 等人已身故外,其餘都還健在,可傳訊其等人作證。分鬮書將財產分為四份,各有二坵,四兄弟一樣多,被上訴人將其中一坵(442-1地號、即尾坵)賣給上訴人,但事後反悔背信,始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其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系爭土地為290地號(重測前為442-11地號、即為分鬮書中之頭坵、二坵,此為分鬮書中上訴人所分得之財產);另原本產權為上訴人所有,但非分產時分到之土地(即新伯公段番社小段119地號,現重測後○○○鎮○○段○○○○○○○○○○號),上訴人也依分鬮書之約定,無條件讓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分家是以分鬮書為準,但分鬮書已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271號判決認定無效,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存證信函所主張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同一筆,只是延伸出來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請求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為伊所有,於法即屬無據,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坐○○○鎮○○段○○○○號(即重測前為新伯公段番社小段442-11地號土地),係自44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本件是否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78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239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係以其提出之分鬮書為依據,而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既主張該分鬮書係於57年農曆8月16日訂立,而依該分鬮書之內容觀之,並未另約定其履行時間,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請求權有何法律上障礙,故應認上訴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應自斯時即已開始起算。上訴人雖稱其自85年6月7日後,只要遇到被上訴人,即要求履行約定,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使上訴人陷入親情陷阱,非如原審所認定之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云云,然縱使上訴人所辯均為屬實,其亦僅屬「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又上訴人雖主張該分鬮書所載另一約定人即訴外人房倉庫已於80年7月間同意履行,並書立「同意協同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切結書」,並已於85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云云,惟上開切結書當事人既無被上訴人,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8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起訴,有其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參原審卷第5頁),是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㈡本件是否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於69年間依系爭分鬮書起訴請求「被告乙○○
、房倉庫應將其所有坐○○○鎮○○○段番社小段第442-1地號各持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取得」,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6353號、本院70年度上字第355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本院7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敗訴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稽(參原審卷第55至68頁),而上開判決所載上訴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係上訴人基於相同之57年系爭分鬮書請求。上訴人雖稱分鬮書將財產分為四份,各有二坵,被上訴人將其中一坵(442-1地號、即尾坵)賣給上訴人,但事後反悔,始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其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系爭土地為290地號(重測前為442-11地號、即為分鬮書中之頭坵、二坵,此為分鬮書中上訴人所分得之財產)云云;然該請求有關「新伯公段番社小段442-1地號土地」,已於80年1月14日逕為分割登記,因分割增加442-8、442-9、442-10、442-11、442-12地號,嗣442-11地號經重測後為系爭詒新段290地號,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可參(參原審卷第41至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詒新段290地號土地即為前訴所請求之「新伯公段番社小段442-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詒新段290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其訴訟標的既為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所涵蓋,自不影響其事件之同一性,依上開規定,應為該已確定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即不得就該相同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請求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伊所有,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經詳查審究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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