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市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接獲台中市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查該通知單,應僅係該舉發機關對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上揭主管機關(本件應係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所為之處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函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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