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台灣台中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該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0號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76號前時,見停放在該處,為 楊祥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電門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把鑰匙將該部機車啟動後,逕行騎去而竊取得逞。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廊街路口時,見丙○○手持灰色手提包1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備之際,自丙○○之左後方,徒手強強行奪取丙○○之上開手提包,得手後甲○○欲加速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之際,竟不慎人車倒地,遂攜帶已得手之手提包棄車逃逸,惟因丙○○自後追趕,甲○○始將該得手之手提包棄置在路旁。 嗣經警 在現場查獲甲○○掉落之門號0000000000號、灰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並在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上,採得甲○○之左拇指指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祥栢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證人楊祥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騎乘前開機車徒手搶奪路人即證人丙○○之手提包等情,惟矢口否認該搶奪行為業已得手,並辯稱:伊因被害人之拉扯而人車倒地,隨即棄車逃逸,該搶奪行為應屬未遂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竊取證人楊祥栢之重型機車,復騎乘該機車趁證人丙○○不備之際,下手強奪其手提包,且於逃逸時,將所持有行動電話掉落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在原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祥栢於警詢及證人丙○○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行動電話照片2張、現場採證相片2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6日刑紋字第0970113702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竊盜及著手搶奪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件搶奪犯行,已因得手而既遂,並辯稱因被害人仍拉住手提而未到手云云,惟依被告於97年8月13日接受員警訊問時,對於所查扣之手機何故會丟掉時,即明白供稱:騎乘偷來之機車尾隨1名婦女,從後搶奪其皮包得手後,因不慎從機車上跌倒,逃離現場時,將隨身攜帶之手機遺落在場等語,復於警員詢問當日搶奪,是否將皮包搶奪成功後,人才從機車上跌倒時,亦明確供稱:是(見偵卷P8、10),且本件所搶奪之皮包曾經到手乙節,被告上開供詞,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偵訊時所證述內容亦相符合(見警卷P7、偵卷P3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搶奪被害人丙○○手提包得手之犯行,更當庭表示認罪,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以上開置辯,然與被告先前供述內容及證人丙○○所述均明顯不符,被告上開辯詞,乃飾卸之詞,自無足採信為真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而先後竊取機車供己騎乘,又見路人行走,有機可趁,即趁其不備搶奪其財物,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不良之影響,惡性非輕,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空言否認搶奪罪部分已因得手而既遂,為無理由,至於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原判決既無違背法定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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