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於95年10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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