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猶不知警惕、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抽血檢測換算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及其本身因車禍而受傷住院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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