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月19日,以90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故前開緩刑遭撤銷,上開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94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因有器質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致認知功能退化後引起之精神病及智能退化,受其情緒失控、衝動控制力不佳等病症發作之影響而難以自制其行為,屬精神耗弱之人,於95年4月1日夜間,至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門口閒逛,其後因見丙○○外出且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許,侵入丙○○上開住宅大廳,徒手竊取丙○○所有放在電視機架上之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之遭竊情形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責任能力及累犯部分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易科罰金、責任能力及累犯部分等適用,均應依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強盜案件,經秀傳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其精神狀態,係認:「被告係有器質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致認知功能退化後引起之精神病及智能退化,核被告之病史、犯罪史及犯案動機,幾乎皆為其情緒障礙及衝動控制力不佳等病症發作而難以自制其行為所致,因被告認知能力低落」(參秀傳紀念醫院92年9月5日(九二)明秀醫字第921277號函),足見被告係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並屬中度智能不足者,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平時智能不好,大家都說她腦筋不是很好,是發燒造成的,人呆呆的,她的認知及理解能力不是很好等語,及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被告以前頭腦燒壞,是中度智障,常忘東忘西,頭腦不好等節,堪認被告案發當時之病情仍未穩定,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答話、本案之犯案情節及被告所描述本案之某些細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也應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其認知及理解能力不佳,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足以影響是非判斷及事理認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9日,以90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故前開緩刑遭撤銷,上開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94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有前科,素行非佳,惟其智識程度低,並因智能不足,情緒有障礙,認知功能及理解能力均較一般人弱,較易衝動、控制力不佳而犯罪,其惡性尚非屬重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唐中興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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