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6年6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
8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假釋,於90年12月13日執行殘刑1年5月15日,上開毒品案件,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其妹 徐仙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98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巷道路,適遇前方30公尺處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所長 唐國維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駕駛車牌號碼0000—HQ號巡邏車(車身編號027),欲依法執行搜索勤務,甲○○因恐被警查獲其身上所攜帶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而意欲逃離現場,以規避盤查,竟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警方上開巡邏車之方式施強暴,致該巡邏車右側前門受損、凹陷(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唐國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所長唐國維駕駛巡邏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攔查被告甲○○,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6年6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8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假釋,於90年12月13日執行殘刑1年5月15日,上開毒品案件,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2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之攔檢,而駕車衝撞執勤員警駕駛之巡邏車,無視於公權力之行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未造成員警人身傷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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