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5月23日晚上約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20之3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5年5月24日通知其至警局,且於95年5月24日下午3時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5月24日下午3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4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5年5月22日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1次之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95年5月23日晚上約7、8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1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僅有1次,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5年8月19日或其前3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
1次之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此部分之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已相隔2月餘,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另行起意施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難認起訴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應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併辦事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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