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44號、第201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動產。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丙○○、己○○、庚○○、戊○○、乙○○、陳素玫於警詢之證述。
(二)金利昌銀樓、福泰銀樓、嘉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
(五)調閱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資料。
(七)照片二十五張。
(八)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一│九十三年十二月│臺中市○區○○街│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三十一日十二時│二00之四號││動電話一支(序│││許│││號三五二六二九││││││0000000││││││二0號)│├──┼───────┼────────┼────────┼───────┤│二│九十四年一月間│彰化縣芳園鄉茄荖│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金│││某日十三時許│村慶功街一0一巷││項鍊二條、金耳││││四十五號││環一對、金戒指││││││二只│├──┼───────┼────────┼────────┼───────┤│三│九十四年三月間│彰化縣彰化市福田│徒手竊取│己○○所有所有│││某日七時許│里彰南路六段四五││掛於神像身上之││││一號慈世宮內││金牌一面│├──┼───────┼────────┼────────┼───────┤│四│九十四年五月三│彰化縣芳園鄉嘉興│攜帶質地堅硬、客│戊○○所有之現│││十日十三時許│村嘉東街八四八巷│觀上足以危害他人│金新臺幣(下同││││七十號一樓│生命、身體安全,│)二千元│││││可做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未扣案)││││││破壞客廳外之白鐵││││││窗後,入內行竊││├──┼───────┼────────┼────────┼───────┤│五│九十四年六月十│臺中市南屯區黎明│以不明工具撬開二│丁○○所有之金│││三日十四時許│路一段八四七號│樓臥室門鎖│飾四支(價值二││││││萬五千元)│├──┼───────┼────────┼────────┼───────┤│六│九十四年六月二│彰化縣彰化市福田│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金│││十日十六時許│里福田二路十六巷││飾一批(價值十││││四十號││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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