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嗣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4年2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因不滿乙○○○料理午餐之聲響影響其睡眠,遂下樓與乙○○○發生口角,甲○○怒意未消,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一手持原置於廚房之菜刀1把(未扣案),另一手自背後押住乙○○○之脖子,將乙○○○壓制於廚房地板上,並向乙○○○恫嚇:如果你再煮菜,就要你好看,要把菜都弄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因甲○○之祖父 莊瑞津 聞聲下樓,見狀出言制止,並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即被告之母)及在場見聞之莊瑞津(即被告之祖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主刑罰金刑及累犯部分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主刑罰金刑及累犯部分等適用,均應依舊法。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乙○○○為被告甲○○之母,被告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實施前述妨害自由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一手持原置於廚房之菜刀1把,另一手自背後押住乙○○○之脖子,將乙○○○壓制於廚房地板上,並向乙○○○恫稱:如果你再煮菜,就要你好看,要把菜都弄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揆諸上開說明,此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嗣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前曾犯多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家庭暴力案件,最近一次家庭暴力案件甫於94年1月14日假釋期滿,仍不知警惕並控制自己情緒,僅因小事爭執,即對母親為家庭暴力,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本次犯罪後,已深表悔悟,並獲被害人乙○○○之原諒,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被告所使用之菜刀1把,乃原置於廚房內,尚乏證據可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未扣案,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