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O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扳手一支,竊取甲○○媳婦 林美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於同年月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及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扳手一支足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扳手一支,其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然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因之,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另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均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之恐慌、不安,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經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出獄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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