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
六五九、七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所經營「甲○○安養看護中心」,係從事安養看護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該中心餵食下肢無法行動之進住患者告訴人 薛程華 (為係告訴人乙○○○之配偶)後,應注意予以看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看護,致告訴人薛程華跌落,因而受有右肱骨上三分之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自被告之犯罪時間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五年、時效停止期間一年三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十日【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始偵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通緝前一日(以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九號卷內之申告單、偵訊筆錄及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完成。是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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