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吸毒本身就是愚蠢又不可原諒的,但我一而再,再而三施用,並不是故意要施用二級毒品,是因為販賣毒品的人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裡,所以我是將第一、二級毒品一起施用,原審判決有誤,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九十四年八月中,至九十四年九月初之間購買過三次毒品,一直到九十五年一月份被查獲,就是第三次購買留下的。我在九十五年一月份為警查獲時有查到粉末一包,那包是我在九十四年九月初以一萬元購買的,重量約半錢,我從九十四年九月到九十五年一月都是將該包為警查獲之粉末摻在香煙內施用,為警查獲時那包只剩下一點點云云。惟查,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等附卷可稽;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將前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驗有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複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前揭尿液,經以該種檢驗方法為複驗確認後,其尿液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等經驗法則,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足可認定。又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當場扣得粉末一包,且被告稱其從九十四年九月到九十五年一月都是將該包為警查獲之粉末摻在香煙內施用,惟該包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四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六0二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則該包粉末既經鑑驗確係海洛因成份,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則被告辯稱係因販賣毒品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裡,致伊將第一、二級毒品一起施用等語,顯不足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並未供稱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一起施用,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係與海洛因一起施用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核無足採信。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本件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
五、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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