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5行、第18行有關「 吳胡碧貞 」均應更正為「乙○○○」,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以該手機門號詐騙被害人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買受手機門號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出售,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並兼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幸未造成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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