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20日因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台審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戒除毒癮,復因吸毒成癮而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5月初起至95年8月3日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頂草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0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㈠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㈡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被告雖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㈣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係於95年8月3日,乃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後,是本案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O.0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