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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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仁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成派出所到案,並於同日9時5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07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清楚供稱其親自排放尿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6、8頁),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2頁及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2至15、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因另竊盜案至派出所報到並同意配合採尿,然於員警
向其確認是否有施用毒品習慣、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等節時,被告係依序表示「沒有」、「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上開檢驗報告乃承認犯行,是難認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
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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