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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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73、3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懿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700元」應更正為「7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肚子餓即為本案2件竊取食物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無固定住所(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320元、7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滷味1包(價值32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食用,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稻禾壽司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遭被告食用之2顆壽司,考量其價值合計僅20元,尚屬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73號109年度偵字第36389號被告石懿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許?予所有懸掛於機車掛勾上之滷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許瀞 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於109年9月9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爭鮮GOGO壽司店,徒手竊取店家陳列於貨架上之稻禾壽司1盒、單顆壽司2個(價值共新臺幣700元),得手後藏匿於其隨身背包內離去。嗣遭店員發覺並告知店長 吳崇樂 後,當場追回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遭竊取之稻禾壽司1盒(已發還,另其竊取之單顆壽司2個已食用完畢)。
二、案經 許瀞予 、吳崇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石懿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瀞予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崇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