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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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少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計貳點壹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毛重2.20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毛重2.20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2.1975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毛重2.20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2.197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被告吳少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2月20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欄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少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查中之自白│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20日23時│││公司106年3月13日報告│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編號UL/2017/0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檢體編號:106偵-0249│、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1份│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0249)1份││├──┼───────────┼─────────────┤│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包、│安非他命之事實。│││玻璃球吸食器1個││││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偵-024││││9)1份││├──┼───────────┼─────────────┤│4│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屢經│││1份│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復犯本件│││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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