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被告所辯情節,不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且其所稱交付帳戶之判斷過程,亦值存疑。且被告若有相關貸款問題,於今日高度科技化之社會中,自可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尚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被告早已成年,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上揭情事應具常識,絕非無從察覺其提供上揭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顯具有不合理之處,難信有輕率即將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陌生人之可能,況上揭帳戶在被告於105年7月2日或3日寄交上開帳戶之前,餘額僅存85元、65元,而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05年7月1日所新開立之帳戶,足示被告就上開新設帳戶有維持無餘額狀態以避免損失之情況。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先後受騙匯款2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被告李俊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呈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或3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新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2日14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 詹坤銘 佯稱為詹坤銘之友人 陳問詩 且急需借款,致詹坤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9月13日12時50分、同日1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仁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李俊呈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詹坤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呈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忙做資料,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坤銘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1紙、被告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又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