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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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童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其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教師、自陳家境小康、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0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報童帽壹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83號被告林佳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日19時39分許,在米淇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MIIK飾品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並置放在貨架上之白色報童帽1頂(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淇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帽子1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飲酒喝醉,加上服用鎮定劑,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揆茵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告於竊得上開帽子後,隨後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上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復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一帶之自助洗衣店洗衣,並無所稱因吃藥後產生之無意識行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經調閱監視器後出具之職務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再經本署勘驗米淇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事發當時被告神情自若地挑選帽子並試戴,並戴上竊得之帽子行走在道路上,隨後轉進其他店家,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