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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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諒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鎮○街往立仁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鎮○街○○號,欲左轉新北市○○區鎮○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告訴人 黃美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鎮○街往博愛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不慎發生擦撞,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
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永諒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騎車擦撞告訴人黃美春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44635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0年
3月23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5日,繼於110年4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