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惠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在臺中市○里區○○路上菊園餐廳飲用紅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不慎摔車受傷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治療,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上開醫院,委託該醫院醫護人員對李美惠抽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檢出李美惠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8.
9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8),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李美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隱藏相當危險性,竟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經警查獲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8,又雖於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不慎摔車受傷,然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且其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大專畢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