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蕊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蕊儀與同案被告 高忠 正(所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被告在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造告訴人 李素芬 之簽名,並檢附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持之以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以為告訴人有申請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於93年12月27日將該信用卡寄至被告所留存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於收受該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Judy」之英文字,表示自己即為告訴人,旋自93年12月29日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獨自或與共同被告 高忠正 共同至屈臣氏天母分公司、格上租車小港站等特約商店持卡消費(金額詳附表),並於簽帳單偽簽「Judy」,致特約商店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給被告及共同被告高忠正,玉山銀行並因此誤信各該消費均係告訴人持卡消費,而代墊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罪嫌云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刪除,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339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沒收部分: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而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是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則得予以沒收,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復按「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件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且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惟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即難遽認已對本件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㈡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完成日為94年1
月5日。被告前開犯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均同)移送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於同年10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4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4年5月4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40004114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460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459號起訴書、士林地檢署94年11月10日士檢孝94偵6459字第8056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本院通緝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820號卷第1頁、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修法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論
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無論該罪或牽連關係中較輕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係5年,故縱使計算時效是否完成時應分別計算,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開三罪之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而無不同。又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是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月5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再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自94年5月9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本院發佈通緝止,共7月4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4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至94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之30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4年1月5日加上12年6月再加7月4日,再扣減30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7年1月9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皆因逾各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26350號),併辦意旨係認與經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蘇珈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表:
┌────┬──────────────┬────┐│消費日期│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93/12/29│屈臣氏天母分公司│118元│├────┼──────────────┼────┤│93/12/29│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370元│├────┼──────────────┼────┤│93/12/31│西歐加油站│1410元│├────┼──────────────┼────┤│94/01/01│格上租車小港站(蔣蕊儀、高忠│2625元│││正2人共同承租車輛)││├────┼──────────────┼────┤│94/01/01│保誠人壽保險(蔣蕊儀、高忠正│1838元│││2人為被保險人)││├────┼──────────────┼────┤│94/01/01│ 莎諾 咖啡│410元│├────┼──────────────┼────┤│94/01/01│莎諾咖啡│330元│├────┼──────────────┼────┤│94/01/01│立榮航空台北松山│8332元│├────┼──────────────┼────┤│94/01/02│台亞石油│500元│├────┼──────────────┼────┤│94/01/02│福華大飯店│3740元│├────┼──────────────┼────┤│94/01/02│福華大飯店│924元│├────┼──────────────┼────┤│94/01/02│莎諾咖啡│510元│├────┼──────────────┼────┤│94/01/03│誠品忠誠店│1326元│├────┼──────────────┼────┤│94/01/04│八煙會館有限公司│2700元│├────┼──────────────┼────┤│94/01/05│屈臣氏天母分公司│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