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揆諸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5月6日);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8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②至⑦案);嗣第①至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6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同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第①案之執行完畢日既在上開裁定確定前,則依上開決議意旨,第①案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應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於第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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